(2014)郎刑初字第00144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4)郎刑初字第0014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郎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0月27日由本院決定逮捕,2015年1月20日由郎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郎溪縣看守所。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4)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人符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訴訟。2015年1月20日,符某某被抓獲歸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恢復訴訟。2015年1月27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國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0時許,被告人符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從郎溪縣十字鎮老廉租房向十字鎮紅綠燈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S214省道35KM+750M路段處,撞到鄭某某停在馬路西邊的蘇AD112V輕型普通貨車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符某某受傷,其駕駛的摩托車受損。公安民警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抽取符某某血樣進行酒精含量檢測,符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09mg/100ml,其行為已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經郎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
被告人符某某于公安機關立案后,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符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樣提取照片、乙醇含量檢測結果報告單,證人鄭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符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符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照機動車,酒精含量超過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符某某雖然經公安機關通知后主動到案,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逃跑,不屬于自首。庭審時,被告人符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符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一)、(二)、(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明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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