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民一初字第01277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4)屯民一初字第01277號
原告:張某,女,漢族,服務員,住貴州市織金縣。
委托代理人:李發明,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婭,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黃某甲,男,漢族,務農,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委托代理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訴被告黃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汪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發明、鄭婭,被告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訴稱:2005年底張某與黃某甲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雙方在屯溪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兒子黃某乙。自黃某乙出生后,黃某甲及其家人無端猜忌,怕張某將黃某乙帶到貴州娘家,并對張某經常打罵,2008年7、8月間,張某從家中逃至屯溪打工,3個月后,黃某甲帶人脅迫將張某帶回家中。黃某甲對張某不聞不問,十分冷漠,張某得不到黃某甲的關心,也感受不到家庭的幸福和溫暖。2012年9月張某被迫返回家鄉貴州,期間雙方沒有聯系和溝通,2014年2月黃某甲趕往張某家中,對張某家人進行恐嚇,并偷走張某的身份證和銀行卡,還騙走張某妹妹張開秀人民幣3000元。由于雙方感情基礎薄弱,生活習慣和生活環境不一樣,加之黃某甲脾氣暴躁,雙方性格不合,因此雙方的關系已無法挽回,而且張某與黃某甲分居已滿兩年,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婚姻關系再維持下去已毫無意義。因此張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1、請求依法判決張某與黃某甲離婚;2、婚生子黃某乙由張某撫養,撫養費由黃某甲承擔;3、本案訴訟費用由黃某甲承擔。
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委托代理人李瑜口頭答辯如下:1、張某訴請與理由與事實不符;張某將黃某甲的存款取走,并離開回到貴州,在回貴州之前,張某陸陸續續將錢轉移到自己的銀行賬戶,黃某甲對張某無任何防備,張某將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轉移;2、不同意離婚,懇請法庭依法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張某為支持其訴請事實和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張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張某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黃某甲身份證復印件,證明黃某甲的基本情況;
證據三、結婚登記證明,證明張某與黃某甲為夫妻的婚姻關系事實;
證據四、證明3份;1、宏洲國際大酒店證明;2、織金縣公安局文騰派出所證明;3、就讀證明;這3份證明均證明張某在2012年9月起在貴州工作至今,雙方分居兩年以上的事實;
證據五、借據兩張,證明張某向周光平、周光珍借款50000元的事實;
黃某甲質證意見如下:證據一、二、三三性無異議;證據四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三個證明都證明張某于2012年9月回貴州,這與事實不符,張某在2012年12月18日還在屯溪銀行取走2800元,其大女兒胡文麗9月份仍在屯溪區奕棋鎮中心小學就讀;證據五該借據已過舉證期限,且對三性均有異議,該筆錢用于何處,且屬高利貸,這筆借款的使用,黃某甲是不知情的,這兩份借據是張某為了應付這場訴訟所偽造出來的。
黃某甲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黃某甲黃山屯溪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奕棋支行賬號10003976096610000000016交易流水清單一份,證明在2012年的8月22日張某取走存款30000元匯給其妹妹張開秀,2012年12月18日11時24分29秒張某又取走2800元,證明2012年12月18日張某還在屯溪;
證據二、張某向張開秀匯款的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一份,證明張某在2012年8月22日在賬戶上取走錢匯給其妹妹張開秀的事實;
證據三、張某整存整取銀行憑證一份,證明2012年5月1日張某有一張整存整取的款項銷戶,該筆款項也是給張某取走的;
證據四、屯溪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奕棋支行轉賬憑證一份,證明黃某甲于2014年1月8日向張某妹夫匯款2000元用于為張某購買戒指的事實;
證據五、張某中國工商銀行卡號為62×××59的銀行卡一張,證明張某將黃某甲平時給的錢存入該卡中并陸續轉走的事實。
張某質證意見如下: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這上面的交易流水是張某取走的,這份證據不能證明其目的;證據二、1、憑證真實性有異議,該憑證應交銀行,而不是個人留存,該證據不真實;2、對匯給張開秀的轉賬憑證真實性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轉款事實及用途,及該款項是誰的;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筆錢是原告張某自己的錢;證據四、真實性有異議,沒有銀行的蓋章,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無關聯性,無轉款金額,無法證明相應的事實;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卡是張某的,正好可以證明該卡是在黃某甲的控制之下。
通過當事人舉證、質證、辯論、庭審中陳述,本院認證如下:
對張某所舉證據,證據一證明張某的訴訟主體資格,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二證明黃某甲的基本情況,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三證明張某與黃某甲婚姻關系的事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四證明張某在2012年9月起在貴州工作至今,雙方分居兩年以上的事實,經庭審調查,張某于2012年12月18日離開黃山回貴州,張某不能證明所要證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證據五證明張某向周光平、周光珍借款五萬元的事實,在庭審調查中,張某與周光平及周光珍所述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對黃某甲所舉證據一證明2012年12月18日,張某還在屯溪,經審查屬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均證明張某從黃某甲銀行卡中取走現金及銀行轉賬的事實,黃某甲不能證明張某取款的用途,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5年底張某與黃某甲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雙方在屯溪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張某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兒子黃某乙,現在屯溪區奕棋鎮中心小學就讀二年級,2012年12月18日,張某帶著她與前夫的女兒胡文麗離開黃山前往貴州,并一直在貴州生活。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黃某甲經人介紹認識,自愿登記結婚,雙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張某與黃某甲能共同承擔家庭的責任,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而未能正確處理,張某回娘家居住,導致夫妻雙方矛盾加劇,現黃某甲不同意離婚,且張某不能舉證證明其與黃某甲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達到符合法定離婚的情形,況且婚生子黃某乙尚年幼,需要張某的照顧,故張某訴請與黃某甲離婚,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希望雙方共同珍惜已經建立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經常溝通和交流,相互包容、相互扶助,妥善處理好家庭矛盾,共同撫養教育好子女,維護家庭和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某與被告黃某甲離婚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汪 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吳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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