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52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屯刑初字第00052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黃山市移動公司黃山職業技術學院代辦點工作人員,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汪淑芬,安徽一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汪曉華,安徽一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4)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汪淑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黃山電信公司、黃山移動公司分別在黃山職業技術學院新生入學報名期間做活動,黃山電信公司推出相應的業務,即將電話卡、飯卡、打水卡、門卡捆綁銷售。之后,電信公司員工劉某了解到有人私下從學生手中購買該捆綁業務的手機,劉某認為系移動公司工作人員所為。
2013年9月8日8時許,劉某因此事來到黃山移動公司黃山職業技術學院校園店內找被告人陳某某理論,在店外的黃山移動公司員工舒某得知情況后也趕到店內,陳某某、舒某想讓劉某到店外去講。后陳某某與劉某發生肢體沖突,舒某也上前,劉某用手將舒某推開,陳某某遂與劉某扭打在一起。期間,陳某某在劉某倒地時用腳踹其腰、腹部,并摁住劉某身體,用拳頭毆打其后背左側,致劉某受傷。經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事實,當庭舉證如下:被告人陳某某的戶籍信息、收條等書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吳某、姜某某、劉某某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案發現場監控視頻;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沒有異議,對指控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量刑上發表以下意見:1.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2.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現;3.被害人對案發有一定過錯;4.被告人陳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綜上,請法庭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8日8時許,黃山電信公司工作人員劉某因了解到有人私下從學生手中收購其公司在黃山職業技術學院推出的將電話卡、飯卡、打水卡、門卡捆綁銷售的手機,認為系移動公司工作人員所為,遂至黃山職業技術學院移動專營店找人理論。
到店之后,移動專營店的工作人員舒某及被告人陳某某勸說劉某到店外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后被告人陳某某與劉某發生肢體沖突,舒某上前勸架,劉某用手將舒某推開,陳某某遂與劉某扭打在一起。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在劉某倒地時用腳踹其腰、腹部,并摁住劉某身體,用拳頭毆打其后背左側,致劉某受傷。經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另查明:一、本案在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陳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劉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1萬元。被害人劉某對被告人陳某某予以諒解。
二、被害人劉某的傷情經X光片及CT片示L2、L3左側橫突骨折。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依據《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規定,分析鑒定被害人劉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被告人陳某某對上述輕傷鑒定意見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主要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的戶籍信息、調解協議、收條;證人吳某、姜某某、劉某某、姚某、舒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黃公(法醫)鑒字(2014)02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監控視頻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劉某已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并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劉某因業務糾紛矛盾激化在互毆中致傷,屬于民間糾紛引發,依法可以酌情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陳某某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并可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小玲
代理審判員 方 斅
人民陪審員 程國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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