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27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5)屯刑初字第00027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無業,住江西省婺源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到2014年10月間,被告人詹某某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價值達3931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詹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詹某某來到屯溪區新潭鎮余某甲的家中,趁該戶家人熟睡之機,推門進入室內,將廚房桌上的現金230元盜走。
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來到屯溪區新潭鎮汪某某家中,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進入室內,盜走現金1700元。
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來到休寧縣商山鎮李某某家中,在該戶二樓臥室衣櫥內盜走一枚女式黃金戒指和現金約2000元。隨后被告人詹某某以“胡某某”的身份將黃金戒指典當至屯溪區黃山園步行街北街黃鉑金加工店,得款900元。經黃山市價格認中心鑒定,該黃金戒指價值為人民幣1419元。
4.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詹某某來到休寧縣商山鎮程某甲家中,在該戶二樓臥室內盜走一個黃金手鐲。隨后被告人詹某某用“胡某某”的身份證將黃金手鐲典當到屯溪“小余”調劑行,得款4825元。經黃山市價格認中心鑒定,該手鐲價值為人民幣10988元。
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來到屯溪區新潭鎮洪某某家中,趁該戶無人之機,推門進入室內,盜走臥室衣柜內現金600元。
6.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來到屯溪區奕棋鎮張某某家中,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進入室內,盜走臥室衣柜衣服口袋內現金6730元。
7.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詹某某來到屯溪區奕棋鎮程某乙家中,采取溜門入室的方式進入室內,后被程某乙發現,被告人詹某某逃離。
8.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詹某某來到屯溪區奕棋鎮巴某某家中,欲入室行竊時,被巴某某發現,被告人詹某某逃離。
9.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來到歙縣王村鎮王某某家中,在該戶一樓臥室衣柜抽屜內盜走現金1000元,在二樓臥室衣櫥抽屜內盜走一個黃金手鐲、一枚黃金戒指、一條帶吊墜的黃金項鏈。隨后被告人詹某某用“胡某某”的身份證將上述黃金飾品典當到屯溪“龍祥”金店,得款10814元。經黃山市價格認中心鑒定,黃金手鐲鑒定價值為人民幣10233元,黃金戒指鑒定價值為人民幣1444元,帶吊墜的黃金項鏈鑒定價值為人民幣2966元,共計人民幣14643元。
10.2014年10月8日14時許,被告人詹某某來到屯溪區奕棋鎮方某某家中,從后門入室,在該戶一樓和二樓的房間內翻找財物時,被回家的方某某發現并報警,被告人詹某某逃離,后被奕棋鎮派出所民警在黃山高爾夫附近抓獲。
另查明:1.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當日入戶盜竊事實,并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種盜竊事實。
2.公安機關追繳黃金戒指、黃金項鏈、黃金吊墜各一個,并發還給被害人王某某,其余財物被被告人詹某某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胡某某”身份證一張;被告人詹某某的戶籍信息、舊貨經營憑證、購金首飾發票、抓獲經過;被害人方某某、洪某某、余某甲、汪某某的陳述;證人韓某某、余某乙、吳某某、姚某某的證言;黃價鑒(2014)0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黃山市產品質量檢驗所出具的《檢驗報告》;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勘驗檢查筆錄;監控視頻;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盜竊犯罪中,部分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困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按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盜被害人財物,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超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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