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執字第00002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4-14)
(2015)屯刑執字第00002號
罪犯鮑某某,男,進城務工人員,住歙縣。
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屯刑初字第00030號刑事判決,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鮑某某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原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執行。歙縣司法局于2015年4月9日書面建議本院撤銷對罪犯鮑某某的緩刑。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歙縣司法局認為,罪犯鮑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社區矯正監督管理規定,經多次訓誡教育仍不悔改,長期脫離矯正機構監管,建議對罪犯鮑某某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經查理查明:鮑某某在緩刑期間,多次違反社區矯正規定,并經多次訓誡教育仍不悔改。2014年5月13日鮑某某因緩刑接受社區矯正時持假身份證到歙縣司法局(以下簡稱司法局)報到;2014年8月5日、8月29日鮑某某兩次未經審批擅自外出,后被司法局工作人員發現其仍欺瞞真相。對上述鮑某某違反法律和社區矯正監管規定的行為,司法局對鮑某某作出三次警告處分。2014年12月12日司法局工作人員對鮑某某進行了訓誡談話,指出其違反規定行為,并再次給其悔改機會,但2015年1月9日鮑某某未經審批又擅自外出,經工作人員多次聯系勸導,2015年2月24日鮑某某到歙縣武陽司法所報到,但之后,其手機一直處于關機狀態無法聯系,至今脫管一個多月,導致執行機關對鮑某某無法監管。
上述事實,有執行機關提出的以下書證證明:(2014)屯刑初字第00030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社區矯正人員基本信息表、《違反社區矯正規定警告決定書》三份、手機通話記錄、對鮑某某的談話筆錄、個別訓誡筆錄及工作人員尋找鮑某某照片復印件;歙縣武陽司法所出具的《鮑某某違規事項說明》四份;歙縣司法局出具的《提請撤銷緩刑審核表》、歙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檢察建議書》等。
上述證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罪犯鮑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受司法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4)屯刑初字第00030號刑事判決主文中對罪犯鮑某某宣告緩刑一年的執行部分;
二、對罪犯鮑某某收監執行原判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陳 紅
審 判 員 陶 軍
人民陪審員 應辰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方 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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