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67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4-2)
(2015)屯刑初字第00067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務農,住黃山市屯溪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3月6日被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駕駛皖JC33**號小型越野客車沿黃山市屯溪區延安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延安路四小路段時與迎向行駛的汪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汪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7.9毫克/100毫升。
公訴機關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當庭舉證如下:接警單、戶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被害人汪某某的陳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檢驗報告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醉酒駕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定性均不持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余某某與被害人汪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余某某賠償汪某某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2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余某某的戶籍信息、協議書、收條、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被害人汪某某的陳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根據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小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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