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54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3-12)
(2015)屯刑初字第0005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漢族,1960年1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宣城市****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謝家集區。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4〕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人丁某某在與黃山北安礦業責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安礦業公司)發生碎煤購銷業務后,應北安礦業公司要求,找他人以“合肥鋼誼物資有限公司”為開票方,向北安礦業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虛開稅款數額共計23469.88元。上述稅款,受票單位北安礦業公司已向稅務機關進行了增值稅抵扣。
公訴機關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當庭舉證據如下:書證增值稅專用發票、入庫單、情況說明、北安礦業公司企業信息及人事任職通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丁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丁某某將94.01噸碎煤以800元/噸的價格銷售給北安礦業公司,總貨款計75208元。北安礦業公司要求丁某某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因丁某某不具備一般納稅人領購資格,遂找他人代其開具了一張稅率為1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號:01000948),開票人顯示為“合肥鋼誼物資有限公司”,稅額為10927.66元,價稅合計75208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丁某某將104噸碎煤以830元/噸的價格銷售給北安礦業公司,總貨款計86320元。后丁某某再次應北安礦業公司要求,找他人以“合肥鋼誼物資有限公司”為開票方,向北安礦業公司開具稅率為1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張(票號:00823342),稅額為12542.22元,價稅合計86320元。
上述兩張增值稅專用發票,受票單位北安礦業公司分別于2009年11月、12月向稅務機關抵扣相應的稅款。
另查明:一、合肥鋼誼物資有限公司與北安礦業公司之間未發生任何交易關系。二、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書證增值稅專用發票、入庫單、情況說明、北安礦業公司企業信息及人事任職通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違反國家稅收征管和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達23469.88元,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小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方 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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