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刑初字第00169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屯刑初字第00169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漢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住湖南省新化縣。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淼,安徽華洋邦乘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鄧楓,安徽金天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龍某某,女,漢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住湖南省湘鄉市。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譚某,女,漢族,1990年1月2日出生,大學文化,無業,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發明,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鄭婭,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陳某乙,女,漢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農民,住湖南省新化縣。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漢族,1992年3月21日出生,中專文化,無業,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休寧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甲,女,漢族,1987年11月17日出生,中專文化,農民,住湖南省湘鄉市。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漢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大專文化,打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穆某某,男,漢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住黑龍江省蘿北縣。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甲,女,漢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中專文化,無業,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雷某某,男,漢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中專文化,打工,住甘肅省高臺縣。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戴某某,男,漢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住湖南省新化縣。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乙,男,漢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中專文化,個體經營戶,住湖南省漣源市。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乙,男,漢族,1992年4月29日出生,大專文化,農民,住湖南省湘鄉市。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乙,女,漢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住湖南省湘鄉市。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4)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龍某某、譚某、李甲、陳某乙、郭某某、穆某某、劉某甲、雷某某、劉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鄧楓、林淼、被告人龍某某及其辯護人許振序、被告人譚某及其辯護人李發明、鄭婭、被告人陳某乙、郭某某、李甲、周某甲、穆某某、劉某甲、雷某某、劉某乙、戴某某、李乙、周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間,以湖南人陳某、陳某丙(均另案處理)為首的傳銷團伙先后至安徽省合肥市、黃山市屯溪區進行傳銷活動。該團伙成員以“連鎖銷售”為名、以“1040工程”為誘餌發展下線,要求新加入人員繳納人民幣3800元用于申購產品(實際上無實物產品)1份,從而獲得加入該組織的資格,如需發展下線和獲得返利還需再以人民幣3300元的價格購買20份產品,總計人民幣69800元。同時,以購買產品的份額和發展下線人數按“五級三階制”模式享受相應的層級待遇和計算返利,分紅隨級別不同而不同。陳某直接發展了下線陳某甲、龍某某,陳某丙發展下線譚某,爾后陳某甲、龍某某和譚某又直接或間接地發展李甲、陳某乙、郭某某、穆某某和劉某甲、雷某某、李乙、戴某某、周某甲、劉某乙、周某乙,使該組織的成員達30以上。其中,被告人陳某甲、龍某某、譚某、李甲、陳某乙、郭某某在該組織中層級均達到高級業務經理級別;被告人穆某某、劉某甲、雷某某、李乙、戴某某、周某甲、劉某乙、周某乙在該組織中的層級均達到業務經理級別,且在該傳銷組織中分別承擔管理、協調或宣傳、培訓等職責,對該傳銷組織的發展起了重要作用。
公訴機關為證實指控犯罪事實成立,當庭舉證如下: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依法扣押的傳銷人員產品訂購單、傳銷人員考勤表、職務職責與處罰制度;證人陳某丁、龔某某、劉某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甲、龍某某、譚某、李甲、穆某某、郭某某、陳某乙、劉某甲、雷某某、李乙、戴某某、周某甲、劉某乙、周某乙的供述與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龍某某、譚某、李甲、穆某某、郭某某、陳某乙、劉某甲、雷某某、李乙、戴某某、周某甲、劉某乙、周某乙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甲、龍某某、譚某、李甲、穆某某、郭某某、陳某乙、劉某甲、雷某某、李乙、戴某某、周某甲、劉某乙、周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均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鄧楓、林淼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二、被告人陳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系坦白;三、被告人陳某甲主觀惡性不深,其參加傳銷組織是因為事業陷入低谷、被朋友欺騙,未積極追求加入傳銷組織;四、被告人陳某甲在本案中為達到老總級別,以他人名義自己花錢購買份額,其實際投入遠遠大于獲利;五、被告人陳某甲在傳銷過程中的組織、領導行為不明顯,其下線有4人是其以親戚名義自己花錢購買,沒有被組織、被領導的對象,與被告人陳某乙的供述相吻合。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甲判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許振序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沒有異議。二、在量刑上,被告人龍某某具有以下從寬處罰情節:1.關于被告人龍某某的下線人數,在傳銷體系中,普遍存在借他人名義購買份額的情形,這部分人員不應計入下線人數,且部分人員加入傳銷組織后因為種種原因在案發前已經離開了傳銷組織,離開前已經退還了全部款項,該部分人也不應計入下線人數;2.被告人龍某某在傳銷活動中,未實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暴力、脅迫手段,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情節較輕;3.被告人龍某某自己也是傳銷活動的受害者,其加入組織系受欺騙,且其投入錢款遠遠大于其獲得的返利數額;4.被告人龍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愿意繳納罰金;5.被告人龍某某無任何犯罪記錄,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深。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龍某某判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李發明、鄭婭提出的的辯護意見是:一、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定性沒有異議。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譚某具有以下從寬處罰情節:1.被告人譚某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在整個傳銷過程中,除擔任一個月的大總管外未擔任其他任何職務,高級業務經理也未正式任命,只是起到上傳下達的作用,未起到組織、領導作用,未收到任何款項,其地位、作用與被告人穆某某的地位、作用相似,其下線雖有36人,但其中9人是以他人名義購買的份額;2.被告人譚某社會危害性較小,未實施非法拘禁等危害行為,發展的下線系親戚朋友,參與時間較短,其本人及家人都是受害者;3.被告人譚某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4.被告人譚某平時表現較好,系初犯、偶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譚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間,以陳某、陳某丙(均另案處理)為首的傳銷團伙先后至安徽省合肥市、黃山市屯溪區開展傳銷活動。該團伙成員以“連鎖銷售”為名、“1040工程”為誘餌發展下線,要求新加入人員繳納人民幣3800元用于申購產品(實際上無實物產品)1份,從而獲得加入該組織的資格,如需發展下線和獲得返利還需再以人民幣3300元的價格再購買20份產品,總計人民幣69800元。同時,以購買產品的份額和發展下線人數按“五級三階制”[“五級”是指五級業務員(1-2份)、業務組長(3-9份)、業務主任(10-64份)、業務經理(65-599份)、高級業務員(老總,600份以上)。“三階制”是指業務主任級別、業務經理級別、高級業務經理級別]模式享受相應的層級待遇和計算返利,返利隨級別不同而不同。陳某直接發展了下線陳某甲、龍某某,陳某丙發展下線譚某,爾后陳某甲直接或間接地發展了陳某乙、郭某某、周某甲、戴某某等人,龍某某直接或間接地發展了李甲、穆某某、雷某某、李乙、周某乙等人,譚某又直接或間接地發展劉某甲、劉某乙等人。其中,被告人陳某甲、龍某某、譚某、李甲、陳某乙、郭某某在該組織中層級均達到高級業務經理級別;被告人穆某某、劉某甲、雷某某、李乙、戴某某、周某甲、劉某乙、周某乙在該組織中的層級均達到業務經理級別,且在該傳銷組織中分別承擔管理、協調或宣傳、培訓等職責,對該傳銷組織的發展起了重要作用。
另查明:經本院委托,被告人周某甲、李乙、周某乙、雷某某、戴某某、劉某甲、穆某某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審前調查評估意見均為:具備社區矯正條件,同意接收為社區矯正對象;被告人劉某乙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審前調查評估意見為:被告人劉某乙認罪伏法,具有悔罪態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
一、書證
1.從被告人陳某甲處扣押的傳銷人員產品訂購單,證明加入傳銷組織的傳銷人員共計67人的事實。
2.從被告人譚某處扣押的傳銷人員考勤表、人員結構圖、租賃合同等,證明譚某的住處由其負責及其傘下的傳銷人員名單。
3.從被告人郭某某處扣押的傳銷人員任職名單、職務職責與處罰制度,證明參加傳銷組織的成員、職務及處罰制度等管理模式。
4.從被告人周某某處扣押的人員名單、聯系方式、銀行回單,證明周某甲傘下的具體傳銷人員、聯系方式及傳銷人員的匯款情況。
5.違法所得一覽表,證明被告人陳某甲、劉某甲、雷某某、劉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的農行賬戶轉賬情況,即上述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情況。
6.扣押清單及繳款單復印件,證明被告人陳某甲、劉某甲、雷某某、劉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在偵查階段已退出部分違法所得,由偵查機關依法扣押并上繳國庫的事實。
二、證人劉某、陳某戊、唐某某、劉某丁、周某、周某丙、劉某戊、陳某丁、龔某某、袁某某、陳某己、謝某某、李丙、李某甲、李某乙、歐某某、劉某丙、易某等人的證言,證明其經人介紹加入傳銷組織及該傳銷組織的管理模式、返利模式、管理人員、線上及線下人員等事實。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周某甲、李乙、雷某某、李甲、穆某某、陳某甲、陳某乙、郭某某、龍某某、周某乙、劉某甲、劉某乙、譚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經人介紹加入“1040工程”為名的傳銷組織,后相繼發展下線,并在組織中擔任職務,承擔一定工作(日常管理、調解糾紛、培訓等),發展下線后按規定獲得返利及其在該傳銷組織中所達級別、所屬體系及所在體系的負責人等事實。
2.被告人陳某甲在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證明其發展了其老婆、陳某庚,陳某乙是陳某放在其名下,陳某乙有事向其匯報工作以及公安機關未對其進行刑訊逼供和誘供的事實。
3.被告人周某甲在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證明其份額達到老總級別,但未舉行晉升儀式,除了直接返利外還有一些間接返利、培訓費用等。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被告人陳某甲、龍某某、譚某、李甲、陳某乙、郭某某、穆某某、劉某甲、雷某某、劉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以“連鎖銷售”、“資本運作”為名,虛構“1040工程”為政府項目作誘餌,要求參加者購買股份,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五級三階制”,以直接或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所組織、領導內部參與人員已達到三十人以上且層級為五級,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龍某某、譚某、李甲、陳某乙、郭某某、穆某某、劉某甲、雷某某、劉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龍某某、譚某、李甲、陳某乙、郭某某在傳銷組織中層級較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穆某某、劉某甲、雷某某、劉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在傳銷組織中層級較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龍某某、譚某、李甲、陳某乙、郭某某、穆某某、劉某甲、雷某某、劉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穆某某、劉某甲、雷某某、劉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在整個傳銷組織中地位較低、作用較輕,且具有悔罪表現,具備社區矯正條件,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龍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譚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所判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李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周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穆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雷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金繳納)。
十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劉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三、被告人李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四、被告人周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小玲
審 判 員 錢貴明
人民陪審員 朱明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方 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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