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44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2-16)
(2015)屯刑初字第0004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時某某,男,漢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霍邱縣,住黃山市屯溪區。2014年5月29日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罰款二百元。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2014年10月23日被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程達群,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時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時某某及其辯護人程達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時某某未經規劃審批擅自在自家樓頂搭建鴿子棚,且未在城管局規定的期限內拆除。2014年8月25日9時20分許,城管局執法隊員徐某某、汪甲等人前往被告人時某某住處依法強制拆除時,被告人時某某先后用拖把棍、鋼管、拳頭、菜刀毆打、劃傷了執法隊員寧某某、汪乙等人,后公安機關接警趕到現場,將被告人時某某帶至黃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時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時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時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在量刑上發表辯護意見:1.被告人時某某系激情犯罪,主觀惡性不深;2.被告人時某某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3.被告人時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4.被告人時某某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不大。綜上,請法庭依法對被告人時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時某某未經規劃審批擅自在自家樓頂搭建鴿子棚。2014年7月17日,黃山市屯溪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向其送達屯城管限改字(2014)第72號《限期整改通知書》,并在其居住的門外張貼,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筑物,但被告人時某某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拆除。
2014年8月25日9時20分許,黃山市屯溪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執法隊員徐某某、汪甲、李某某等人和屯溪區昱中中隊執法隊員寧某某、汪乙、孫某等人聯合依法對被告人時某某搭建的違法建筑物強制執行。執法隊員徐某某、寧某某、汪乙、孫某及聘請的拆除工人鄧某某等人在樓上實施拆除,執法隊員汪甲、王某某等人在樓下的屯溪區長干路上維持秩序。
當日10時許,被告人時某某聞訊趕回家中,見執法隊員及工人正在拆除其鴿子棚,遂沖上前用拖把棍打寧某某的腿部及鄧某某的背部,又撿起一根鋼管揮舞,打到汪乙的手臂,并揮舞拳頭打到寧某某和孫某。執法隊員被迫停止執行,退到704室躲避并報警。被告人時某某又從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追趕鄧某某至樓下,與正在維持秩序的執法隊員發生沖突,持菜刀劃傷了執法隊員汪甲的脖子。隨后,黃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民警接警趕到現場,在城管隊員協助下將被告人時某某帶至派出所,被告人時某某在接受調查訊問時,如實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務的事實。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時某某的親屬與執法隊員寧某某、孫某、汪甲、汪乙達成協議,由被告人時某某一次性賠償四名執法隊員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6430元,四名執法隊員對被告人時某某予以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時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物證菜刀一把、鋼管、拖把棍各一根;書證被告人時某某的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黃山市屯溪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報案書、執法隊員的行政執法證、《限期整改通知書》、張貼《限期整改通知書》的照片復印件、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受傷診療病歷、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被害人寧某某、汪甲、汪乙、孫某的陳述;證人徐某某、鄧某某、李某某、幸某某、凌某、王某某、余甲、吳某某、余某某、余乙、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時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時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時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時某某在妨害公務過程中,持械致多人受傷,依法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時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時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時某某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時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鋼管、拖把棍各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超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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