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25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1-28)
(2015)屯刑初字第0002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綽號“劉德華”,男,漢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小學文化,木工,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戶籍地歙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汪民峰,安徽經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汪民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因與被害人吳某甲有矛盾,欲報復吳某甲。2013年5月30日,程某某讓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處理)為報復吳某甲做準備并給了朱某乙200元讓其購買鋼管。朱某乙駕駛皖JGF1**號轎車帶葉某某、余某甲、方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到店鋪購買鋼管,并讓店主截成5根,之后將鋼管放在轎車后備箱內。后朱某乙將車開到屯溪區廣宇橋下濱江路時遇見從“馥麗藍山”酒店接到倪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均另案處理)等人的朱某甲駕駛的皖JC81**號轎車,朱某乙坐上皖JC81**號轎車帶朱某甲、倪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等人到黃口橋附近一修車行取朱某乙之前放在該車行的幾把砍刀。
當晚6時許,被告人程某某請朱某甲、朱某乙、汪某甲、葉某某、汪某乙、倪某某、余某甲、方某某等人在屯溪區“蔣姐”飯店吃飯。吃飯時,程某某告訴上述人員要教訓吳某甲并進行分組安排。飯后,按照安排,由朱某甲駕駛皖JC81**號轎車將葉某某、余某甲、方某某、吳某乙(另案處理)四人送到屯溪區長干中路102-10號一無名棋牌室守候吳某甲;朱某乙開車帶倪某某、汪某乙、汪某甲等人到屯溪區阜上路“足軒”足浴店附近守候吳某甲。
當晚9時許,得知被害人吳某甲在屯溪區長干中路102-10號無名棋牌室后,朱某乙開車將倪某某、汪某乙、汪某甲等人送到屯溪區廣宇橋下,叫倪某某、汪某乙、汪某甲等人和葉某某、方某某、吳某乙、余某甲一起去教訓吳某甲。后葉某某、方某某持鋼管先沖進該棋牌室二樓對被害人吳某甲進行毆打,隨后吳某乙、余某甲、汪某乙持鋼管,汪某甲持砍刀,倪某某持自帶的斧頭沖進該棋牌室對吳某甲進行毆打,吳某甲被打后跑出棋牌室報警,葉某某、方某某、倪某某遂分別逃離現場。
之后,汪某乙、葉某某、方某某、余某甲、吳某乙等人先后來到黃山學校門口,乘坐等候在此的朱某乙駕駛的汽車到“徽韻”酒店停車場與程某某、朱某甲等人會合。被告人程某某在“新麗園”酒店房間給了倪某某2000元現金用于躲避,并安排參與毆打吳某甲的部分人員分別住在屯溪區“新麗園”酒店和“徽韻”酒店。
經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吳某甲的損傷構成輕傷。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成立,提交以下證據材料:人口基本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諒解書等書證;證人余某乙、吳某丙的證言;被害人吳某甲的陳述;同案犯朱某乙、倪某某、吳某乙等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某指使他人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證據、定性均不持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汪民峰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指使他人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犯罪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二、關于對被告人程某某的量刑。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愿認罪及初犯、偶犯等從寬處罰情節。建議法庭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一、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因棋牌室帶客一事與被害人吳某甲在棋牌室內發生爭吵,吳某甲一方有人先拿砍刀威脅,后被人勸開。
二、被害人吳某甲入院檢查傷情為胸背部有一長約8厘米的創口,深達筋膜層,CT顯示T7、T8棘突骨折,頸部左側皮膚挫裂傷。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分析鑒定被害人吳某甲的上述損傷構成輕傷。被告人程某某對上述輕傷鑒定結論不持異議。
三、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與被害人吳某甲達成和解協議,程某某賠償吳某甲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萬元,吳某甲對程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程某某免除或減輕處罰。
四、2014年4月25日,黃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民警在屯溪區前園南路“漢高”快捷酒店6503房間內將被告人程某某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和解協議等書證;證人余某乙、吳某丙的證言;被害人吳某甲的陳述;同案犯朱某乙、倪某某、吳某乙、余某甲、汪某乙等人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指使他人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間糾紛引起,被害人對于案發有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程某某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罪行、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情節,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上述從寬處罰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小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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