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22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屯刑初字第00022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甲,男,漢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小學文化,油漆工,現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搶奪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波,安徽齊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甲犯搶奪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甲及其辯護人黃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江甲兩次尾隨被害人,趁其不備,搶走被害人隨身攜帶的挎包,包內財物價值共計5000余元。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事實成立,當庭舉出以下證據材料:被告人江甲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單、發還清單、收條、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劉某某、江乙的證言;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江甲的供述和辯解;《價格鑒定結論書》;視頻資料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甲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以搶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江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黃波的辯護意見: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甲犯搶奪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量刑上,被告人江甲有以下從輕處罰情節:案發后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江甲的家屬積極退贓,彌補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平時表現較好,無違法犯罪行為。綜上,請求法庭對江甲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間,被告人江甲兩次尾隨被害人,搶走被害人隨身攜帶的挎包,包內財物價值共計5000余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6月23日23時許,被告人江甲步行至黃山市屯溪區新園路與仙人洞路交叉口附近時,見被害人李某某身上挎一女式挎包,獨自一人沿仙人洞南路由南往北行走,遂走到被害人身后,趁其不備,將被害人李某某推倒在地,搶走被害人身上的挎包,隨后逃離現場,拿走挎包內現金2000余元,后將挎包及包內其他物品丟棄。
2.2014年8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江甲步行至黃山市屯溪區新園路與仙人洞路交叉口附近時,見被害人余某某身上挎一女式挎包,獨自一人沿仙人洞南路由南往北行走,遂走到被害人身后,趁其不備,搶走被害人余某某身上的挎包,隨后逃離現場,拿走包內現金2300元及一部白色“紅米”牌手機,后將挎包及包內一部黑色“華為”牌手機等物品丟棄。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江甲將搶奪來的白色“紅米”牌手機以300元的價格典當至黃山市屯溪區“萬達”調劑行。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江甲將該手機贖回。該手機及存儲卡經黃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值共計674元。
另查明:1.2014年9月10日17時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民警在黃山市屯溪區阜上路將被告人江甲抓獲歸案。
2.案發后,被告人江甲的家屬代其退賠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經濟損失共計5000元,取得兩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被告人江甲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06)屯刑初字第0010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舊貨經營憑證、被害人余某某出具的“紅米”牌手機發票、收條及諒解書等書證;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江乙的證言;被告人江甲的供述與辯解;黃山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關于手機等物品的價格鑒定結論書》;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奪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搶奪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親屬代其退賠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甲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所判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小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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