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17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屯刑初字第00017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系黃山市屯溪區英都美食店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浦江縣。因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14年2月7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4)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上午,黃山市屯溪區英都美食店的員工到黃山市屯溪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反映,該店拖欠10余名員工2013年11月整月及12月份9天的工資,共計3萬余元。后該局立即展開調查,期間,多次聯系該店經營者黃某甲,但一直聯系不上,遂于2013年12月19日在屯溪區英都美食店大門口張貼公告,要求該店于2013年12月20日15時前來核實所拖欠的工資總額,黃某甲未能到場。2013年12月25日下午,黃山市屯溪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屯溪區英都美食店下達《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要求該單位于2013年12月30日15時前支付所拖欠的員工工資。截至2014年1月6日,黃某甲仍未回來支付拖欠的員工工資且無法取得聯系,拒不執行黃山市屯溪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責令改正決定。
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黃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在歸案后支付了拖欠的13名員工工資,共計35506元。
公訴機關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庭審中舉證如下:被告人黃某甲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黃山市屯溪區英都美食店員工工資表、領條、《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等書證;證人黃某乙、許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甲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均沒有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某甲系黃山市屯溪區英都美食店(以下簡稱英都美食店)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0上午,英都美食店10余名員工至黃山市屯溪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人社局)投訴,稱該店拖欠10多名員工2013年11月整月和12月份9天的工資,共計3萬余元。隨后該局立即展開調查,但無法與被告人黃某甲取得聯系。2013年12月19日,區人社局在英都美食店大門上張貼公告,要求該店負責人于2013年12月20日15時前來核實拖欠的員工工資總額。2013年12月25日,區人社局向英都美食店下達了《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要求該店于2013年12月30日15時前支付所拖欠的員工工資。期間,區人社局多次聯系被告人黃某甲,未果。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黃某甲仍未前來支付拖欠的員工工資,拒不執行區人社局作出的責令改正決定。
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浙江省浦江縣公安局浦陽派出所民警在浦江縣浦陽街道和平南路19號將被告人黃某甲抓獲。同日,被告人黃某甲支付了其拖欠的英都美食店13名員工的工資,共計3550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黃某甲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區人社局出具的《關于黃山市屯溪區英都美食店拖欠員工工資情況的報告》、《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送達回證及照片、英都美食店員工工資表、員工工資領條等書證;證人黃某乙、許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勞動者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愿認罪,且已經支付勞動者報酬,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黃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及悔罪表現,依法對被告人黃某甲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小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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