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313號
——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5-4-10)
(2015)鼓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連江縣順達水產冷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連江縣。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轉取保候審。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以鼓檢公訴刑訴(201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魏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1時51分許,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閩A×××××號小型越野客車沿福州市鼓樓區二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象山隧道口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0.03mg/100ml。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通過舉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對其在拘役三個月至五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林某的證言、現場調查記錄、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鑒中心(2014)醇檢字第2537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被抽血人家屬通知書》、抽血照片、呼氣酒精含量測試記錄表及測試條、被告人劉某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及查詢結果、閩A×××××號小型汽車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信息查詢結果、《鑒定結論送達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程 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何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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