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51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嵐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無業,住平潭縣。1997年10月21日因犯盜竊罪、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13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若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6日晚9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閩AZ6067號二輪摩托車,沿平潭縣潭蘇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事故路段,與倒地的一部無號牌燃油助力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損害后果。經鑒定,王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44.60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戶籍證明、扣押及發還清單、車輛痕跡檢驗記錄、責任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200mg/100ml以上,有犯罪前科,具有從重處罰情節。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在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相應罰金。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晚9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閩AZ6067號二輪摩托車,沿平潭縣潭蘇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樓公路站路段時,撞到在該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并倒地的一部無號牌燃油助力車,造成兩車受損的損害后果。平潭縣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現場查獲王某某,并將其帶至平潭縣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王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44.60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平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應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肖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6日晚8時40分,他與幾個朋友沿上樓公路站路段由北往南行走時,被一部相向行駛的助力車撞傷倒地,他被送往平潭縣醫院住院治療。
2、證人羅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6日下午4時,他在平潭縣流水鎮松南水泥磚廠的住處喝酒,晚8時許他駕駛助力車送一些肉到他哥位于平潭縣嵐華中學附近的住處,晚8時40分,他駕車返回途中在上樓公路站路段將一名行人撞傷。事故發生后,他與傷者協調時又有一部二輪摩托車撞上倒地的助力車。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置及情況。
4、平潭縣公安局扣押及發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將王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閩AZ6067號二輪摩托車予以扣押后發還。
5、駕駛人詳細信息,證實王某某原取得駕駛證E證被注銷的情況。
6、車輛信息及行駛證,證實王某某駕駛的閩AZ6067號二輪摩托車原所有人為李加洪。
7、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584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證實王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44.60mg/100ml血。
8、車輛痕跡檢驗記錄及車檢照片,證實閩AZ6067號二輪摩托車與無牌燃油助力車發生碰撞后的情況。
9、平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嵐公交認字(35100112014)第00037號-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羅某某在本事故中無責任。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11、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況。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福建省行政罰款票據,證實王某某因無證駕駛機動車及行駛的機動車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受行政罰款處理的情況。
13、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1997)嵐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況。
14、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無證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我堅
人民陪審員 薛由佳
人民陪審員 李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林海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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