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76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4-2)
(2015)嵐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漢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經商,戶籍地平潭縣,住所地平潭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26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8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人林某某飲酒后持C1證駕駛車牌號為粵BPC339小轎車,途經平潭縣西航路延伸段宏源國際會所門口由北往南路段時,被平潭縣公安局嵐城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經“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檢測,林某某的酒精含量為78mg/100ml血,隨后,民警將林某某帶至平潭縣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林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02.61mg/100ml血,已達醉酒標準。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雖未自動投案,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林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相應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酒精測試儀測試單,提取血樣照片,平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1554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現場照片,前科查詢證明,查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違反道路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我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林海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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