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71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3-31)
(2015)嵐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漢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務工,住平潭縣。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平潭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3月11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賭博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林童童、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13日晚8時許,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在平潭縣潭城鎮“港灣假日大酒店”203號房間,由任某某坐莊與丁某甲、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均另案處理)用撲克牌比大小的方法(俗稱“拔牛�!保┻M行賭博,期間,在場人員王某某、洪某某、林某甲(均另案處理)等人旁押賭博。當晚11時許,平潭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公安人員當場抓獲任某某及涉嫌賭博人員共11人,查獲賭資共計人民幣7440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任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從輕處罰,建議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丁某甲、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王某某、洪某某、林某甲、丁某乙、林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劉某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及物品、文件發還憑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方位圖、抓獲經過、平潭縣公安局嵐公(城關)行罰決字(2014)12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賭資共計人民幣74400元,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林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海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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