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9-1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嵐刑初字第9-1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男,漢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縣。
被告人鄭某某,男,漢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無業,住平潭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4)1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雙方已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協商解決為由向本院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撤回起訴。
審 判 長 林衛國
人民陪審員 林光英
人民陪審員 翁珠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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