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9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嵐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漢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無業,住平潭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辯護人肖少清,福建宇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4)1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合并審理。2015年2月3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訴,本院另行裁定予以準許。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肖少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鄭某某見其父鄭某某與鄰居曾某甲、被害人曾某某父子因路面修繕問題發生爭執,遂持菜刀將曾某某砍致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照片、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鄭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肖少清提出,鄭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其家屬代鄭某某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本案系鄰里矛盾引發的犯罪,被害人曾某某父子阻擾鄭某某之父在自家路邊挖水溝而引發糾紛,被害人有過錯;鄭某某擔心其父親被對方毆打,持菜刀沖出砍傷被害人,其行為系防衛過當。建議對鄭某某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鄭某某見父親鄭某某與鄰居曾某甲、被害人曾某某父子因路面修繕問題發生爭執,遂從自家廚房拿起一把菜刀沖出,并持菜刀砍傷曾某某的手腕、左季肋部等處。經鑒定,曾某某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鄭某某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
2015年2月3日,鄭某某的親屬與被害人曾某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即由鄭某某賠償曾某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0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陳述,證實案發時,他見父親曾某甲與鄭某某因路面修繕的事情爭吵,他就從家里出來,鄭某某之子鄭某某持菜刀砍向他,他用右手擋時手臂被砍傷,他用左手抓鄭某某的手時,左手腕也受傷,后鄭某某夫妻把他按倒在地毆打,他的腹部又被砍了一刀。曾某甲也被鄭某某用鐵棒打傷右臉。
2、證人曾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時,他經過曾某甲家門口時見曾某甲和曾某某分別被鄭某某夫妻、鄭某某夫妻按倒在地毆打,鄭某某手上拿著菜刀,曾某某手臂和身上都是血,曾某甲被鄭某某用鐵棒打傷右臉,后被村民勸阻。
3、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時,他看到曾某某被鄭某某夫妻按倒在地毆打,曾某某手腕和衣服都是血,曾某甲在旁也被鄭某某夫妻毆打,他過去把鄭某某拉開。
4、證人曾某丙的證言,證實案發時,他見曾某甲與鄭某某吵架,后曾某甲和曾某某被人扶起來,曾某甲右臉流血,曾某某手腕和身上都是血,聽先趕到現場的村民說曾某甲父子是被鄭某某父子用刀和鐵棒打傷,引發沖突的原因是曾某甲與鄭某某因家門口修路的問題產生爭執。
5、證人曾某甲的證言,證實他和鄭某某系鄰居關系,案發時他見家門口路面有個窟窿,為方便自己運沙車行駛,就用水泥填平,鄭某某不讓他填平,用一根鐵棒掀開剛填上的水泥,雙方爭吵起來。他兒子曾某某趕到時,鄭某某的兒子鄭某某持菜刀沖出來砍曾某某,他也被鄭某某夫妻和鄭某某的妻子打傷。
6、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時他在自家西邊路段挖水溝,曾某某過來打他,曾某甲也過來幫曾某某,鄭某某也參與打架,四個人扭打在一起,后被鄰居勸阻,他背部在打架中受傷。
7、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案發時公公鄭某某與曾某甲、曾某某父子爭吵,丈夫鄭某某從二樓下來經過廚房時隨手拿了一把菜刀沖出去,她也跟著跑出來,后鄭某某、鄭某某與曾某甲、曾某某扭打起來,廝打時曾某甲手持鐵鍬,鄭某某手持菜刀,她過去把他們拉開,后鄰居也到場勸架。
8、平潭綜合實驗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嵐公刑技法臨字(2014)600號《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曾某某外傷致體表創口長度累計逾15cm未達40cm,損傷屬輕傷二級。
9、平潭綜合實驗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嵐公刑技法臨字(2014)596號、598號《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曾某甲、鄭某某的損傷均屬輕微傷。
10、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置。
11、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10月21日鄭某某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
12、平潭縣公安局嵐公(東邊)調解字(2014)00003號治安調解協議書,證實曾某甲與鄭某某、王某經調解達成協議,即由鄭某某與王某賠償曾某甲醫療費人民幣5000元。
13、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實2015年2月3日鄭某某通過其妻王某與曾某某達成刑事和解,由鄭某某賠償曾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0元,取得曾某某諒解,雙方今后保證和睦共處。
14、被告人鄭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2014年10月6日10時許,他在自家二樓聽到父親和他人吵架的聲音,他從窗戶往下看時見手拿鐵鍬的曾某甲和曾某某與其父親爭吵,曾某某用手推他父親并搶他父親手上的鐵棒。他就從樓上跑下來,經過廚房時隨手拿了一把菜刀沖出去,用菜刀朝曾某某砍下去,曾某某抓住他手腕擋住他持菜刀的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菜刀被曾某某搶走,之后被群眾勸開。被告人鄭某某在庭審時供認用菜刀砍傷曾某某的事實。
關于辯護人肖少清提出鄭某某有自首情節,經查,被告人鄭某某雖然自動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持菜刀砍傷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不能構成自首。故辯護人該節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肖少清提出被害人曾某某有過錯、鄭某某系防衛過當,經查,鄭某某與曾某甲、曾某某僅是因修繕路面的問題發生爭吵,曾某某并未毆打鄭某某或致鄭某某的人身受到危險,鄭某某見雙方爭吵即持菜刀砍曾某某,其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明確,被害人曾某某在本案中并無過錯,鄭某某的行為不屬正當防衛。故辯護人該節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鑒于本案系鄰里矛盾激化引發的,被告人鄭某某能與被害人曾某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且能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衛國
人民陪審員 林光英
人民陪審員 翁珠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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