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39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2-5)
(2015)嵐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漢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小學文化,無業,住平潭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29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林若蘭、陳錦,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5日晚9時許,被告人杜某某在家中飲酒后,無證駕駛閩AZK06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其兒子沿平潭縣潭城鎮翠園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勿忘我婚慶店”門口路段,遇王某某駕駛閩A66C85號小型轎車在其前方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杜某某超車變更車道時,兩車發生輕微刮碰,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鑒定,杜某某的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73.14mg/100ml血,已達醉酒標準。經平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杜某某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在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的幅度內量刑。提請依法審判。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41號司法檢驗報告書,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查詢結果,扣押、發還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檢照片,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衛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閆俊怡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