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嵐刑初字第302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2-5)
(2014)嵐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云,男,漢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經商,住平潭縣嵐城鄉霞嶼村霞嶼142號。2001年11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2年12月1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審,后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2014年9月10日在貴州省貴陽市被平潭縣公安局民警抓獲,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辯護人丁茂福、黃海峰,福建元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4)1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云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童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云及其辯護人丁茂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4年11月,被告人施云伙同同案犯林某(已判刑)出資販賣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劑(以下簡稱MDMA片劑,俗稱“搖頭丸”),商定由施云負責聯系貨源、進貨、聯系買方、記賬。施云以每月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雇請同案犯施某章(已判刑)幫助送毒品給買家。期間,林某送過2粒MDMA片劑給買家。2004年12月,同案犯邱某某(已判刑)向施云購買10粒MDMA片劑用于自己吸食。后施云與邱某某共同販賣20粒MDMA片劑給“小華”,施云將7粒MDMA片劑折抵給邱某某作為分成利潤。此外,施云向魏某某販賣MDMA片劑20粒。2005年2月6日晚,平潭縣公安局民警在施云和林某的租住處查獲MDMA片劑97粒(重25.6克)、大麻葉19克。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事實向法庭出示證人證言、扣押清單、毒品實物上繳收據、鑒定意見、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到案經過、平潭縣公安局證明、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施云伙同他人利用未成年人多次向多人販賣MDMA片劑41.17克、大麻19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六、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施云利用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施云有立功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在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至八年六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施云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辯解其賣出的毒品中有部分是用維生素片劑冒充毒品。辯護人丁茂福的辯護意見提出,被公安機關查獲的97粒MDMA片劑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屬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施云以販養吸,犯罪時剛滿19周歲,且到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施云供述MDMA片劑是分兩次進貨,其規格不同,公訴機關以被扣押的MDMA片劑的重量推定已賣出的57粒MDMA片劑的重量,與事實不符,應以毒品片劑粒數來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人施云與同案犯林某(作案時系未成年人,已判刑)商定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劑(以下簡稱MDMA片劑,俗稱“搖頭丸”)用于販賣,由施云負責聯系貨源、進貨、尋找買家、記賬,并以每月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雇請同案犯施某章(作案時系未成年人,已判刑)幫忙販賣毒品。施云向“阿貴”購進MDMA片劑后,由林某向他人販賣MDMA片劑2粒。2004年12月,同案犯邱某某(已判刑)向施云聯系購買毒品,施云指使施某章將MDMA片劑10粒販賣給邱某某。經邱某某介紹,施云指使施某章將MDMA片劑20粒販賣給他人,施云將MDMA片劑7粒作為分成的利潤送給邱某某。后魏某某向施云聯系購買毒品,施云又指使施某章將MDMA片劑20粒販賣給魏某某。2005年2月6日晚,平潭縣公安局民警在施云和林某租住的平潭縣潭城鎮盛林莊178號303房間內查獲疑似MDMA片劑97粒(重25.6克)、疑似大麻葉19克。經鑒定,疑似MDMA片劑中檢出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大麻葉中檢出大麻有效成份。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施云向公安機關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4月18日施云向平潭縣公安局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并經查證屬實。
取保候審期間被告人施云逃跑。2014年9月10日,平潭縣公安局民警在貴州省貴陽市抓獲被批捕在逃的被告人施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魏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04年11月的一天,他和福清朋友“小華”在平潭縣“金沙灘酒家”娛樂,“小華”要購買MDMA片劑吸食。他打聽到施云有MDMA片劑出賣售,就與施云聯系并談好每粒以50元價格購買,施云讓施某章將10粒MDMA片劑送交給他。同年12月的一天,他和“小華”在平潭縣“根據地”酒吧娛樂時,“小華”又叫他幫忙購買MDMA片劑吸食,他聯系施云后,施云讓施某章將10粒MDMA片劑送交給他。經辨認相片,確認施云。
2、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她將平潭縣潭城鎮盛林莊178號303房間租給兩名平潭籍年輕人。
3、平潭縣公安局扣押清單、現場查獲的物品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在現場查獲疑似MDMA片劑的粉紅色藥丸97粒、疑似大麻的煙葉狀物體1包、疑似用大麻包成的香煙10支、賬本、小秤等物品。
4、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化(2005)第087號《理化檢驗報告》,證實公安機關將扣押到的疑似毒品粉紅色藥丸1粒、植物狀葉子少許、香煙1支送檢,經鑒定,粉紅色藥丸中檢出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植物葉狀物和茶花牌香煙中檢出大麻有效成份。
5、福建省毒品實物上繳收據,證實公安機關將除送檢外余下的MDMA片劑96粒(重25.4克)、大麻19克,予以上繳沒收。
6、現場照片,證實現場位置及情況。
7、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刑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林某、施某章、邱某某等人的判決情況,林某、施某章犯罪時系未成年人,以及確認的本案相關事實。
8、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1)嵐刑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榕刑終字第9號刑事裁定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2001年11月20日施云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2年12月17日刑滿釋放。
9、平潭縣公安局證明、詢問筆錄、立案決定書、拘留證,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2012年4月18日,施云向平潭縣公安局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并經查證屬實。
10、到案及抓獲經過,證實施云于2011年9月20日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后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2014年9月10日,平潭縣公安局民警在貴州省貴陽市抓獲施云。
11、同案犯林某供述及辨認筆錄,2004年11月,施云向他提出合資販賣毒品,由施負責進貨、聯系客戶、記錄銷售情況并保管現金,施某章負責送貨給買家并將款收回交給施云,獲利由三人一起花費。之后,施云向“阿貴”購買MDMA片劑、大麻等毒品,施云又聯系買家讓施某章送毒品。在兩個月期間,由施某章送毒品的地方有興容大酒店、帝豪酒吧、精英酒吧等地。他自己也販賣MDMA片劑2粒給朋友游強。2005年1月,邱某某從施云處取走MDMA片劑20粒販賣給他人,賺取的錢與他及施云平分。經辨認相片,確認施云。
12、同案犯施某章供述,施云和林某共同出資販毒,雇請他幫助販賣毒品及送毒品給買家,他們每月給他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并提供吃住。買家都是施云聯系的,施云同對方商量好數量、價格后,由他將毒品送給買家并將毒資收回交給施云。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他多次按施云的要求送MDMA片劑給“虎仔”、“小華”等人。2004年12月,他送MDMA片劑23粒到盛林網吧交給邱某某。
13、同案犯邱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施云告知他有MDMA片劑出賣,之后他共向施云購買過三四次共30粒MDMA片劑,其中10粒是用于自己吸食,另外20粒是幫施云推銷,販毒利潤由他和施云各半分成,施云用7粒MDMA片劑折抵260元的利潤送給他。經辨認相片,確認施云。
14、被告人施云供述,2004年11月,他和林某、施某章在平潭縣潭城鎮盛林莊的租住處商議購買毒品販賣牟利,商定由林某出資,他負責聯系貨源、進貨、聯系買家、記賬,施某章負責送毒品給買家,施某章的食宿由他和林某負責,每月給點零花錢,余下的利潤由他和林某平分。他向“阿貴”購買兩次毒品,第一次是購買MDMA片劑五六十粒,進價每粒30余元,賣出價格是五六十元,并購買約500元的大麻,卷成香煙販賣,一支價格二三十元,由他聯系買家并將聯系電話告訴林某和施某章,由他們去送毒品。第二次購進MDMA片劑97粒,尚未賣出即被公安民警查獲。
關于被告人施云提出其賣出的毒品中有部分是用維生素片劑冒充毒品,經查,現場扣押到的MDMA片劑中未發現維生素片劑,且同案犯林某、施某章、邱某某到案后均未供述使用維生素片劑冒充毒品出售的情況,被告人施云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中亦未涉及此節內容。故被告人施云的辯解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丁茂福提出被扣押的97粒MDMA片劑應認定為未遂,經查,被告人施云等人向“阿貴”購買MDMA片劑用于販賣牟利,并已將部分毒品販賣給他人。施云等人販賣毒品故意確定,并購進了大量毒品,應將被扣押的毒品數量一并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辯護人該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丁茂福提出已賣出的57粒MDMA片劑應以粒數認定,而不應以重量認定,經查,被告人施云販賣的毒品均是向“阿貴”購買的,已經賣出的毒品與被扣押的毒品貨源一致,且均是在較短的時間內先后購買的,公訴機關按照扣押到的MDMA片劑重量計算出每粒MDMA片劑的平均重量,再以此計算被告人施云等人已販賣的MDMA片劑重量,并無不當。故辯護人該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云伙同他人販賣MDMA片劑156粒(重41.17克)、大麻19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數量較大。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施云利用未成年人多次向多人販賣毒品,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施云到案后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并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施云等人用于販賣的部分毒品被查獲,未流入社會,且被告人施云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上述量刑情節,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支持。被告人施云從在貴州省貴陽市被抓獲后押解回福建省平潭縣,期間被剝奪人身自由3日,應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六、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施云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衛國
代理審判員 李 維
人民陪審員 薛由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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