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嵐刑初字第296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1-27)
(2014)嵐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縣,初中文化,務工,住吉安縣。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平潭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4)1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合并審理。2015年1月20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撤回起訴,本院另行裁定予以準許。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恒、代理檢察員周郁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4日晚1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與同事田某某等人在平潭縣“宏源國際俱樂部”娛樂,因田某某與被害人王某的同伴發生糾紛,張某某持啤酒瓶砸王某的鼻部致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監控視頻、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的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張某某與同事田某某、胡某等人在平潭縣“宏源國際俱樂部”207包廂娛樂。當晚10時許,田某某到被害人王某等人所在的208包廂敬酒,因言語不合與高某某發生糾紛后被他人勸出包廂,高某某追出包廂踹了田某某一腳。張某某與胡某等人走出包廂察看情況時被王某等人攔阻,張某某便持啤酒瓶砸傷王某的鼻部,雙方人員進而互毆。經鑒定,王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2015年1月20日,張某某的親屬與被害人王某達成賠償協議,即由張某某賠償王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68000元,取得諒解。被害人王某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9月4日晚10時許,他和朋友高某某、高某甲等人在平潭縣“宏源國際俱樂部”208包廂喝酒。期間,207包廂的1名星藝裝飾公司的男員工到他包廂敬酒時與高某某發生拉扯,那名男子被勸出包廂,高某某追出去踹了對方一腳。他見207包廂門口有四五名年輕人手持啤酒瓶準備沖出來,他過去攔阻時被張某某用啤酒瓶砸傷鼻部,他們一方人員就沖過去與對方人員扭打。經辨認相片及監控視頻截圖,確認持啤酒瓶砸傷他的人是張某某。
2、證人高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時他和王某、高某甲、李某某、陳某等人在平潭縣“宏源國際俱樂部”208包廂喝酒,在207包廂喝酒的田某某來敬酒時與他發生爭執,田某某被陳某等人勸出包廂,他追出去踹了田某某一腳。王某在207包廂門口被張某某用啤酒瓶砸傷鼻部,后雙方人員扭打。經辨認相片及監控視頻截圖,確認持啤酒瓶砸傷王某的人是張某某。
3、證人高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時他和王某、高某某、李某某、陳某等人在平潭縣“宏源國際俱樂部”208包廂喝酒,在207包廂喝酒的田某某來敬酒時與高某某發生爭執,田某某被陳某等人勸出包廂,高某某追出去踹了田某某一腳。王某在經過207包廂門口被張某某用啤酒瓶砸傷鼻部,后雙方人員扭打。經辨認相片,確認持啤酒瓶砸傷王某的人是張某某。
4、證人胡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時他和同事張某某等人在平潭縣“宏源國際俱樂部”207包廂娛樂,后聽說外面有人打架,他到包廂門口時被對方人員踹了一下,他用啤酒瓶去砸對方人員,張某某也參與打架。經辨認相片及監控視頻截圖,確認持啤酒瓶砸傷王某的人是張某某。
5、證人林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時,他和同事張某某、胡某等人在平潭縣“宏源國際俱樂部”207包廂喝酒,聽到門外有吵鬧聲,他到門口察看時見胡某被對方人員打,他被對方人員踹了一腳,也上前踹了對方一腳。胡某和張某某打了對方的人員。經辨認相片及監控視頻,確認張某某。
6、證人田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時,他和同事張某某等人在平潭縣“宏源國際俱樂部”207包廂娛樂,他到208包廂敬酒時與高某某發生拉扯,他被勸出包廂時高某某追上踹了他一腳,后雙方人員扭打。經辨認相片,確認張某某、高某某等人。
7、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時,他和同事張某某、胡某等人在平潭縣“宏源國際俱樂部”207包廂娛樂,張某某等人與208包廂的三四名年輕人打架。經辨認相片,確認張某某。
8、證人戴某某、柏某某、肖某某、林某某、黃某某、陳某甲、陳某、俞某、李某某的證言,分別證實案發當晚平潭縣“宏源國際俱樂部”207包廂與208包廂人員發生打架的事實。
9、平潭綜合實驗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嵐公刑技法臨字(2014)542號《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王某外傷致雙側鼻骨粉碎性骨折,損傷屬輕傷二級。
10、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置及現場狀況。
11、現場監控視頻,證實張某某持啤酒瓶砸傷王某,后雙方人員互毆的事實。
12、平潭縣公安局嵐公(潭東)行罰決字(2014)001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4年9月5日張某某因本案故意傷害行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
13、平潭縣公安局嵐公(潭東)行罰決字(2014)00112號、00113號、00114號、00115號、001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高某某、胡某、林某某、田某某、高某甲因斗毆行為分別被行政拘留并處罰款的情況。
14、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實2015年1月20日張某某通過其父親張某甲賠償王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68000元,并取得諒解。
15、到案經過,證實張某某被抓獲經過。
16、被告人張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應當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衛國
人民陪審員 吳誠珍
人民陪審員 施傳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閆俊怡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