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12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1-29)
(2015)嵐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小學文化,務工,住平潭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宗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建海峽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承建的“龍鳳路”工地,盜走工地上的一臺打樁機配電箱內的銅線等銅質品。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500元。
二、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零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潭縣嵐城鄉東嶼村,盜走被害人韓某某放置在路邊的一臺打樁機配電箱內的銅線等銅質品。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550元。
三、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1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潭縣嵐城鄉新門村,盜走被害人韓某某放置在路邊的一臺打樁機配電箱內的銅線等銅質品。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440元。
四、2014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零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潭縣“竹園安置小區”一期工地,盜走工地上的鋼架及電纜線。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100元。
五、2014年9月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中鐵十六局承建的“漁平互通立交橋”工地,盜走工地上的廢舊電纜線及廢舊鋼筋。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180元。
六、2014年9月7日晚2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神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的“壇東大道”工地,盜走工地路邊一臺打樁機配電箱內的銅線等銅質品。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180元。
七、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神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的“壇東大道”工地,盜竊工地打樁機配電箱內的銅線等銅質品時被當場抓獲。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90元。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審判。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證人鄭聲平、李傳華、李金領、林雄武、林強、吳才福、陳昌月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平潭縣價格認證中心嵐價認證(2014)200號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現場圖、指認現場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作案7起,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實施的7起盜竊中有1起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被害人韓某某人民幣940元,退賠中建海峽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人民幣500元,退賠福建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人民幣100元,退賠中鐵十六局人民幣180元,退賠神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人民幣180元。
三、扣押在平潭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的十字螺絲刀1把、鉗子2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姚朝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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