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20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1-30)
(2015)嵐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漢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小學文化,裝修工,戶籍地平潭縣,住所地平潭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娟、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15日至3月24日,被告人鄭某某伙同同案犯魏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以營利為目的,在平潭縣潭城鎮東大街59-2號一樓經營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賺取利潤。鄭某某、魏某某各占四成股份,徐某某占二成股份。同月24日,二被告人以每月人民幣2500元工資聘請薛某某在該游戲機店管理賭博機,負責收銀,給游戲機上分、退分等。當晚9時許,平潭縣公安局民警查獲該游戲機店,當場抓獲魏某某、徐某某等人,扣押到一組“飛禽走獸”游戲機(計8臺)和3臺“斗地主”游戲機,贓款人民幣1300元。經鑒定,上述游戲機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屬賭博機。2014年10月15日,鄭某某主動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固定場所設置賭博機11臺,供不特定人員參賭,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九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提請依法審判。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扣押與收繳(追繳)物品清單、賭博機鑒定結論書、行政罰款收據及發票、平潭縣公安局嵐公(城關)行罰決字(2014)00204至002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4)嵐刑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薛某某、俞某、周某某、顏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施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同案犯魏某某、徐某某供述,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伙同同案犯魏某某、徐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固定場所設置11臺賭博機供不特定人員參賭,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衛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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