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嵐刑初字第250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嵐刑初字第25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漢族,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小學文化,無業,住平潭縣。2009年11月9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4)1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宗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平潭縣潭城鎮、蘇澳鎮盜竊作案2起,竊得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6280余元。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圖及照片,刑事判決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九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林某某對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害人翁某某位于平潭縣潭城鎮小湖花園某座201號的家中做客,伺機盜走翁某某的黑色蘋果5手機和白色蘋果4S手機各1部。后將蘋果5手機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賣給路人,蘋果4S手機在使用時遺失。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共計人民幣4536元。
二、2014年7月30日晚7時許,林某某搭乘被害人丁某某的載客二輪摩托車前往平潭縣蘇澳鎮和平村和平小學附近,林某某以借打電話為由,借走丁某某的白色蘋果4代手機,趁機與被害人拉開距離后將手機盜走并迅速逃離現場。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1744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翁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月11日晚,林某某到他家做客。次日中午12時許,林某某向他借手機打電話,后他上樓吃飯,下樓時林某某已離開,借給林某某的黑色蘋果5手機以及臥室床頭的一部蘋果4S手機也被盜。經辨認相片,確認林某某。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7月30日晚7時許,他駕駛載客二輪摩托車載林某某從平潭縣潭城鎮龍翔大地小區門口前往蘇澳鎮。到蘇澳鎮羅澳村時,林某某向他借手機打電話,打完電話后即歸還;接著他載林某某到和平村,林某某再次向他借用手機,林某某打電話時越走越遠,后就拿著手機跑了,他沒追上。經辨認相片,確認林某某。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指認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及林某某歸案后指認現場的情況。
4、平潭縣價格認證中心嵐價認字(2014)117、118號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證實被盜手機價值共計人民幣6280元。
5、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9)嵐刑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元。
6、平潭縣公安局嵐公(禁毒)行罰決字(2013)110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平潭縣公安局嵐公(禁毒)社戒決字(2013)03001號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平潭縣公安局嵐公交決字(2012)第35012824001667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3年12月5日林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責令社區戒毒。2012年9月11日因無證駕駛被行政處罰。
7、被告人林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作案2起,竊得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628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林某某應退賠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幣4536元、丁某某人民幣17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姚朝芬
人民陪審員 林光英
人民陪審員 李 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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