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嵐刑初字第298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嵐刑初字第29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小學文化,住平潭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3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4)1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惠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30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燃油助力車,后載被害人許某某沿平潭縣北敖線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平潭縣北厝鎮衛生院附近下坡路段,因操作不當,該車自行摔倒,造成陳某某、許某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接警后,公安人員隨即將陳某某送往平潭縣醫院治療并提取血樣。經鑒定,陳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1.5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許某某的傷情屬輕傷。經平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審判。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許某某的證言,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清單,發票、車輛信息,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平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嵐公交認字(2013)第002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3)醇檢字第2524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1969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省公安廳閩交警法(2008)2號關于電動車、燃油助力車等車輛屬性問題的批復,平潭縣敖東鎮向陽村民委員會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醉酒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姚朝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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