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4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1-8)
(2015)嵐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漢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東山縣,大學文化,榮譽酒店員工,戶籍地東山縣,暫住地平潭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6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4)1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18日晚11時30分許,被告人林某某飲酒后持C1證駕駛車牌號為閩AMQ791轎車,沿平潭縣西航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西航路西航市場附近路段時被平潭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檢測,林某某體內的酒精含量為95mg/100ml,次日凌晨零時10分,民警將林某某帶至平潭縣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林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34.37mg/100ml血,已達醉酒標準。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雖未自動投案,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林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提取血樣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931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駕駛證查詢結果,盜搶記錄查詢證明,現場方位圖,現場查獲照片,前科查詢證明,查獲經過,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違反道路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我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林海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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