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57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3-9)
(2015)羅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某,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羅源縣,畬族,小學文化,無業,住福建省羅源縣松山鎮前房村前房10號。2013年6月21日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由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羅源縣看守所。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9日0時許,被告人鐘某某在羅源縣鳳山鎮府前街華林御景附近向“達達”(另案處理)購買了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后,回到其位于羅源縣松山鎮前房村前房10號家中的一樓臥室內,自制了吸毒工具,以“燙吸”方式吸食冰毒。當日凌晨1時30分許,其女朋友連某某下班后,來到該臥室同鐘某某一同吸食冰毒。次日凌晨1時30分許,連某某下班后又來到該臥室,再次和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連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尿檢照片,抓獲經過說明,被告人鐘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戶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某提供場所,兩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鐘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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