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62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3-12)
(2015)羅刑初字第6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羅源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福建省羅源縣白塔鄉旺巖村旺村里1號,現住福建省羅源縣鳳山鎮李園坂一民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F羈押于羅源縣看守所。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鄭某某在寧德市蕉城區以1300元的價格向一陌生男子(另案處理)購買重約十幾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吸毒人員雷某某到被告人鄭某某位于羅源縣鳳山鎮李園坂的租住處吸食冰毒,凌晨3時許,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鄭某某租住處檢查時,當場查獲被告人鄭某某藏匿于窗臺處的16小包疑似毒品,總凈重約11.89克。經鑒定,被告人鄭某某所持有的16小包毒品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除抽樣送檢留存外,公安機關已將全部查獲冰毒依法扣押并上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雷某某的證言,羅源縣公安局搜查、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稱重記錄及照片,上繳收據,尿檢報告,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報告,抓獲經過,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及指認現場照片,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數量達11.89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鄭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邱瑞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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