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63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3-6)
(2015)羅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興國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工,住江西省興國縣崇賢鄉三角村赤嶺組29號。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羅源縣看守所。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古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醉酒后駕駛無牌二輪燃油助力車,途經羅源縣松山鎮岐鶴路火車站路段時翻車,造成古某某受傷及車輛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古某某血樣并送檢,經鑒定,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02.2mg/100m1血,已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古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證信息查詢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福建正中司法鑒定所閩正中司鑒所(2014)毒檢字第65號乙醇量含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檢字第2729號司法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認定書,查獲記錄、抓獲經過說明,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戶籍材料、違法記錄查詢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古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無證且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無證駕駛且血樣中乙醇含量較高,依法應從重處罰;其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上量刑情節,對被告人古某某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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