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32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2-10)
(2015)羅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卓某一,男,1967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羅源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羅源縣霍口畬族鄉霍口村洋頭里3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6日到羅源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審。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林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卓某一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振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卓某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卓某一以三萬元人民幣向卓某二購買霍口鄉霍口村馬耳自然村祀堂后門山山場后,未經林業部門審批,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擅自到該山場挖土開采青石,造成該山場林地的原有植被大量毀壞。經鑒定,被告人卓某一非法占用該山場面積6.4畝。
上述事實,被告人卓某一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卓某二、余某某、吳某某、鄭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轉讓協議、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被告人卓某一的供述、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卓某一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并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卓某一案發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且能主動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卓某一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金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林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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