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46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2-27)
(2015)羅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一,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會昌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工,戶籍地江西省贛州市會昌縣右水鄉水背1號,現租住福建省羅源縣鳳山鎮南郊新村99號。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羅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靈恩,福建臻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一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一及其辯護人陳靈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一陪同其弟郭某二以及吳某某等人到羅源縣鳳山鎮佳成小區側門附近,郭某二在向葉某催討工資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葉某打電話叫來董某某、葉某一等人,葉某一從背后打了郭某二脖子一拳,董某某也在場幫忙,被告人郭某一遂與吳某某一同上前幫郭某二,雙方相互毆打。期間,葉某乘機逃跑。雙方停手后,被告人郭某一與郭某二、吳某某圍著董某某不讓其離開并由郭某二撥打110報警。在旁的葉某一見狀遂打電話告知葉某二,之后,葉某二帶來了朋友“林某”、“宋”(均身份待查)持棒球棍與郭某一、郭某二、吳某某又相互毆打。被告人郭某一從對方手中搶過一根棒球棍,回頭看見郭某二和葉某二在地板上扭打,就沖過去用棒球棍打傷被害人葉某二腰部、腿部等部位。經鑒定,被害人葉某二外傷致L1、2、3右側橫突骨折,屬于輕傷一級。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某一通過家屬與被害人葉某二達成調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6000元,并獲得諒解。
另查,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一接到民警的調解通知后到公安機關,后被刑拘。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一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葉某二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郭某二、吳某某、董某某、葉某一等人的證言,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臨字(2014)2328號法醫學檢驗鑒定書,到案經過說明、被告人郭某一的供述及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諒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郭某一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工人討薪引起的傷害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害人葉某二亦存在過錯。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一在接到調解通知后即主動到公安機關,應視為自動投案,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從寬處罰;本案系民事矛盾激化引發,且被害人葉某二先持棍毆打被告人,對案發存有過錯,可酌情減輕被告人郭某一的刑事責任。綜上量刑情節,對被告人郭某一予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一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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