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6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樟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晉安區,漢族,初中文化,居民(個體經商),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2004年7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鼓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1000元,2004年10月2日刑滿釋放;2005年4月28日因販賣毒品罪被晉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1000元,2008年2月13日刑滿釋放。2014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永泰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經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永泰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4)10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時許,被告人鄭某某伙同張某某(已被行政處罰)在永泰縣樟城鎮僑聯旅社507房間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時被民警當場查獲,同時,民警從被告人鄭某某攜帶的單肩包內查獲無色透明晶體13袋。2014年9月15日經永泰縣質量計量檢測所稱重檢驗,被告人鄭某某持有的1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透明晶體)凈重量共計11.79g。2014年9月18日經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被告人鄭某某持有的13袋無色透明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公安機關已對涉案毒品依法上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到案經過、查獲經過、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暫存收據、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福建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查詢結果、情況說明;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永泰縣質量計量檢測所重量檢驗報告、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報告;現場照片、辨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現場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1.79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某到案后能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應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鄭某某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潔
人民陪審員 張瓊
人民陪審員 張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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