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7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樟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閩侯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閩侯縣。2013年10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閩侯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15日,罰款1000元;同日被閩侯縣公安局責令社區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經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永泰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4)1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竄至永泰縣被害人陳某某家,在該房屋周圍找到一個鐵片撬開被害人陳某某的家門,盜走房間內的現金300元、金戒指兩枚及一條金項鏈。永泰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咨詢證明,被盜兩枚黃金戒指的價值分別為人民幣1052元和789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鄭某某的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17張單據的復印件,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永泰縣公安局價格認證中心樟發改價認證(2014)69號價格咨詢證明;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榕公刑技DNA字(2014)1426號生物物證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現場平面比例圖,現場照片、辨認現場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能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賠被害人陳某某人民幣21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鄢行暖
人民陪審員 張 瓊
人民陪審員 王德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鄭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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