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47號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元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練某某,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取保候審,2014年7月17日經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檢察院以閩元檢公刑訴(2014)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月1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4日18時許,被告人練某某在三元區莘口鎮爐洋村下爐某號家中獨自飲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到三元區城關閑逛,在返回莘口鎮途經三元區金穗大廈轉盤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三明市第一醫院血醇含量鑒定,被告人練某某的血醇含量為119mg/100ml,屬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練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并有被告人練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詢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元大隊出具的接警記錄、酒精測試儀吹氣結果測試條、機動車駕駛證及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查詢結果等書證;證人莊集男的證言;被告人練某某的供述和辯解;三明市第一醫院出具的被告人練某某檢驗鑒定報告、臨床生化檢驗報告單;現場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被告人練某某的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練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練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紤]被告人練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發后有明顯的悔罪表現,對被告人練某某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針對被告人練某某具有的從輕處罰情節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被告人練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應依法接受社區矯正,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鄭成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許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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