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67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4-9)
(2015)尤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6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F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9時許,被告人紀某某與蒲某某等人在尤溪縣城關鎮水東“迷蹤蟹”飯店吃飯時喝了一些啤酒。飯后,被告人紀某某無證駕駛閩G6M733號二輪摩托車載著蒲某某從水東往三角場方向行駛,途經閩中大橋時被民警查獲。同日21時10分,被告人紀某某在尤溪縣醫院進行血樣提取,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紀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31.3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紀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無證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現場調查記錄、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照片等;證人蒲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238號《關于紀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131.31mg/100ml,屬醉酒駕駛,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紀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紀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曉遲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詹學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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