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55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3-17)
(2015)尤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23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張某某與范某某等人在尤溪縣城關鎮“咕咚咕咚”石鍋魚店吃飯時喝了酒。同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尤溪臨E2092號二輪摩托車沿城關鎮七五路往三角場方向行駛,行經閩中大橋時碰撞路邊防護欄摔倒,被告人張某某繼續駕車往錦鴻佳園方向行駛,途經國稅局門前路段自行摔倒,造成車輛受損。同日23時29分,被告人張某某在尤溪縣醫院進行血樣提取,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張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236.72mg/100ml。同年12月17日,經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本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在尤溪縣醫院被民警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無證證明、現場調查記錄、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尤溪縣二輪動力裝置驅(機)動車登記證復印件、扣押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人陳某某、范某某、陸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372號《關于張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福建中聯司法鑒定所閩中聯司鑒字(2014)YX626號《車輛轉向制動性能及屬性司法鑒定意見書》、閩中聯司評字(2014)第094號《車輛損失鑒定評估意見書》、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236.72mg/100ml,屬醉酒駕駛,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
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達到200mg/100ml,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曉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詹學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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