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49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3-17)
(2015)尤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20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善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2時30分至11月8日2時許,被告人紀某某分別在尤溪縣西城鎮光林村一家小炒店和城關鎮金歌KTV喝了一些白酒和啤酒。11月8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紀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閩G9M512號二輪摩托車從城關鎮金歌KTV往汽車站方向行駛。途中先后在德克士門口路段碰撞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路邊的閩GR0195號小型轎車、在玉帶橋頭路段碰刮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路邊的閩D708C7號小型轎車后調頭往三角場方向逃逸。行經城關鎮三角場紅綠燈路段時碰撞道路護欄,導致車輛損壞、被告人紀某某受傷。同日2時40分,被告人紀某某在尤溪縣醫院進行血樣提取,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紀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78.13mg/100ml。同年11月26日,經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紀某某負本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紀某某在事故現場被民警查獲。案發后,被告人紀某某與被害人蔡某某、詹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幣一千八百元,賠償被害人詹某某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紀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血樣提取委托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被告人紀某某靜脈血樣照片、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無證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申請書、賠償協議書;證人莢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蔡某某、詹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235號《關于紀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福建中聯司法鑒定所閩中聯司評字(2014)第080號、第081號《車輛損失鑒定評估意見書》、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第35042672014014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178.13mg/100ml,屬醉酒駕駛,且發生交通事故,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紀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紀某某醉酒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紀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蔡某某、詹某某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紀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其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詹學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