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43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3-9)
(2015)尤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4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陳某甲在陳某乙家中吃晚飯時喝了些酒。當晚22時許,被告人陳某甲駕駛閩G5S89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尤溪縣坂面鎮下川村往坂面鎮方向行駛,行經尤溪縣坂面鎮下川村后湖路段時被尤溪縣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民警查獲。當晚22時30分,尤溪縣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民警將被告人陳某甲送至尤溪縣坂面衛生院進行血樣提取。2014年8月29日,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陳某甲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89.3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提取照片、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到案說明;證人陳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954號《關于陳某甲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89.39mg/100ml,屬醉酒駕駛,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其樂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吳啟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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