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42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3-9)
(2015)尤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文盲,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4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張某某在陳某某家吃晚飯時喝了酒。當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閩G9M29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尤溪縣坂面鎮往坂面鎮芹洋村方向行駛,行經尤溪縣坂面鎮京口村路段時被尤溪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當日21時45分,尤溪縣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將被告人張某某送至尤溪縣坂面衛生院進行血樣提取。2014年9月4日,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張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36.6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現場調查記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結果、呼氣式酒精檢測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等;證人陳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979號《關于張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136.66mg/100ml,屬醉酒駕駛,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
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曉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吳啟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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