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46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尤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5年5月8日被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5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思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1時許,被告人羅某某在家吃飯時喝了酒。當日15時許,被告人羅某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由尤溪縣坂面鎮大墘村到尤溪縣坂面派出所辦理居民身份證,在坂面派出所門口被民警當場查獲。當日15時40分,尤溪縣公安局將被告人羅某某送往尤溪縣坂面衛生院進行血樣提取,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羅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229.1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血樣提取委托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現場調查記錄、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00)豐刑初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泉刑終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書》等;證人嚴某某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812號《關于羅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福建中聯司法鑒定所閩中聯司鑒字(2014)YX4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229.18mg/100ml,屬醉酒駕駛,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羅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羅某某駕駛無牌號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羅某某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羅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自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吳啟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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