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45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尤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5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思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張某甲在其姐夫朱某某家吃飯時喝了酒。同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閩G3W442號二輪摩托車由尤溪縣坂面鎮坂面村往尤溪縣坂面鎮芹洋村方向行駛,途經尤溪縣坂面鎮坂面村后洋坪路段被尤溪縣坂面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當日19時30分,尤溪縣公安局將被告人張某甲送往尤溪縣坂面衛生院進行血樣提取,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張某甲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66.6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血樣提取委托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被告人張某甲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單、接受呼氣式酒精檢測照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現場調查記錄等;證人張某乙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137號《關于張某甲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166.64mg/100ml,屬醉酒駕駛,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自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吳啟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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