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31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1-29)
(2015)尤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3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蔣浩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2時許,被告人羅某某在尤溪縣城關鎮金城酒樓喝了酒。同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羅某某無證駕駛尤溪縣臨C1598號(車輛識別代號:GD201209200828)二輪輕便摩托車載著俞某某由城關鎮政府門口往城關鎮西門方向行駛,行經城關鎮新建路與七五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當日17時05分,被告人羅某某在尤溪縣醫院急診科進行血樣提取,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羅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98.4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現場調查記錄、血樣提取委托書、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被告人羅某某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單、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照片、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等;證人俞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351號《關于羅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福建中聯司法鑒定所閩中聯司鑒字(2014)YX618號《車輛轉向與制動性能及屬性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98.46mg/100ml,屬醉酒駕駛,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某無二輪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二輪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羅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自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詹大歡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