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2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1-26)
(2015)尤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廖某某,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0月13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福建省尤溪縣臺溪鄉象山村44號。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林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又以尤檢林刑附民訴(20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公益植樹1.49畝。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賈成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為種西瓜,于2013年3月6日中午到尤溪縣臺溪鄉象山村“北林”山場荒地鋤草,在勞作時抓獲一只青蛙,為捆綁青蛙,其用打火機點燃撿來的編織袋,取下袋上繩子后隨手將編織袋丟棄在荒田中,引燃田中雜草,引發臺溪鄉象山村“北林”山場森林火災。經尤溪縣林業局技術人員鑒定,臺溪鄉象山村“北林”山場30林班2大班2、6、7、8小班過火有林地面積共63.77畝,林木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5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公訴機關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公益植樹1.49畝。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繳納補植復綠保證金820元。
被告人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揭發經過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證明、說明、在逃人員等級/撤銷表等書證;證人陳某甲、廖某甲、樂某甲、陳某乙、廖某乙、廖某丙、劉某甲、陳某丙、陳某丁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某戊、陳某戌等的陳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訴和辯解;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尤溪縣林業局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因疏忽大意,丟棄未滅火的編織袋,引燃荒田雜草,引發臺溪鄉象山村“北林”山場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共63.77畝,林木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5元,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為,對國家生態造成了相應的損害,其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生態損害的民事責任。公訴機關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某主動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繳納補植復綠保證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悔罪表現,對被告人廖某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廖某某應公益植樹1.49畝。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騰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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