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9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1-23)
(2015)尤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甲,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本科文化,教師,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羅某甲與羅某乙等人在尤溪縣城關鎮沈熹園河鮮樓喝了酒。當日20時許,被告人羅某甲駕駛閩G3X031號二輪摩托車由尤溪縣城關鎮往水東方向行駛,途經尤溪縣閩中大橋時被尤溪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當日22時44分,尤溪縣公安局民警將被告人羅某甲送至尤溪縣尤溪縣醫院進行血樣提取。2014年10月30日,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羅某甲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72.9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現場調查記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呼氣式酒精檢測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等;證人羅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183號《關于羅某甲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172.91mg/100ml,屬醉酒駕駛,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
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曉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啟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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