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12號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2015-2-3)
(2015)明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江西省瑞金市,住福建省清流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4日由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同年1月23日由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閩明檢公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麗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8時,因債務糾紛,由黃某某(已判決)駕駛車牌號為閩GS2782小轎車,載被告人劉某、小黑(姓名不詳)、大嘴(姓名不詳)到明溪縣城關與黃某乙(已判決)將被害人金某某帶至清流縣嵩口鎮一家家庭賓館,黃某某叫被告人劉某等三人輪流看守,次日又將被害人金某某帶至清流縣城關“蘭橋”賓館,直至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害人金某某叫李某某打了人民幣20000元到被告人黃某乙的賬戶上,黃某乙等人才讓其離開。在被告人劉某在場期間,黃某某兩次毆打被害人金某某,致被害人金某某第2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被害人金某某的傷情經明溪縣公安局法醫鑒定為輕傷。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劉某到明溪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陳述、同案犯黃某乙、黃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劉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伙同他人為索取債務非法強制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間,黃某某毆打被害人致其輕傷,被告人劉某作為共犯,應承擔輕傷后果的刑事責任,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王瀅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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