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8號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2015-1-27)
(2015)明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漢族,文盲,農民,戶籍地浙江省衢州市,住福建省明溪縣。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月15日經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明檢林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少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葉某以羅某某的名義向林業部門申請辦理了明溪縣沙溪鄉沙溪村3林班11大班2(1)小班金銀坪山場的林木采伐許可證(閩明集體采字(2012)424號,編號:00672907,采伐方式:擇伐)。爾后葉某委托明溪縣沙溪鄉沙溪村村民呂某某負責承包采伐林木。呂某某又將該伐區的林木采伐轉包給寧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受寧某某雇請至伐區作業時,擅自超過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采伐伐區林木。經鑒定,該山場林權屬羅某某所有,超強度采伐山場面積26畝,被超強度采伐林木折立木材積66.82立方米。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案發后,明溪縣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了被濫伐林木折價款人民幣37481.6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寧某某、呂某某、葉某、羅某某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鑒定人資質證明、關于明溪縣沙溪鄉沙溪村金銀坪山場被超強度砍伐的現場勘驗鑒定意見書、林權證、林木采伐許可證、協議書、木材采伐生產承包合同書、案件移送函、明溪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工作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伐區砍伐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森林法規定,超強度砍伐林木,計立木材積66.82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徐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交納罰金,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對被告人徐某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三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公安機關涉案的有關款項,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三、扣押在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油鋸一把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邱 德 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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