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16號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2015-2-3)
(2015)明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清流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22日經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同年1月30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F羈押于明溪縣看守所。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閩明檢公刑訴(2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駕駛一輛車牌號為閩GX6867輕型貨車由清流縣林畬鄉往明溪縣城關方向行駛,行至明溪縣林業局路段時,被明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查獲,爾后民警將被告人邱某某帶到明溪縣醫院抽取血樣備檢。經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10.06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邱某某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明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何桂蘭的證言、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法醫毒物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強制措施記錄詳細信息、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但未能吸取教訓,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 碧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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