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11號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2015-2-4)
(2015)明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江西省上饒市玉山縣。
被告人鄭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泰安市東平縣。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湖北省黃石市大冶市。
被告人曾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明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經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明溪縣看守所。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閩明檢公刑訴(20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鄭某甲、陳某某、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麗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鄭某甲、陳某某、曾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害人陳某甲被高某某(另案處理)騙到明溪縣。當晚,高某某將被害人陳某甲帶至明溪縣雪峰鎮北大路25號二樓房間內的傳銷窩點,被告人鄭某某將被害人陳某甲的手機收繳,爾后被告人鄭某某安排被告人陳某某看管被害人陳某甲,被告人鄭某甲上課和協助看管,之后被告人曾某某被調來一起看管被害人陳某甲,使被害人陳某甲無法外出,直至2014年10月10日,被害人陳某甲被明溪縣公安機關解救。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鄭某某、鄭某甲、陳某某、曾某某在明溪縣雪峰鎮北大路25號二樓房間內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鄭某甲、陳某某、曾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甲陳述、證人陳某、周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示意圖及照片、被告人鄭某某、鄭某甲、陳某某、曾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鄭某甲、陳某某、曾某某為實施傳銷違法犯罪活動,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四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根據四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敬 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王瀅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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