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723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4-17)
(2015)同民初字第723號
原告林某,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
被告柯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漢族。
原告林某訴被告柯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林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柯某的起訴。本院認為,原告林某自愿撤回對被告柯某的起訴,并不違背法律規定,依法應予照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林某撤回對被告柯某的起訴。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72.5元,由原告林某負擔,款于本裁定書送達之日交納。
審判員 金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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