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1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4-10)
(2015)同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險駕駛罪。被告人付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時許,被告人付某在本區(qū)新民鎮(zhèn)烏涂村溪仔尾里喝酒后,駕駛贛F×××××號二輪摩托車回其暫住處后,又駕駛該部摩托車四處閑逛。當日16時許,被告人付某駕車行至新民鎮(zhèn)烏涂商業(yè)街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抽取血樣檢測,被告人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2.73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歸案后,被告人付某對以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起訴認為,被告人付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駕車時血液中乙醇含量超過200mg/100ml等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付某拘役二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紀春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